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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学生 “禽兽”教师获刑1年禁业5年
  发布时间:2021-11-20 10:36:53 打印 字号: | |

11月1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不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化名)犯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禁止在五年内从事与教育培训相关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小红(化名)(女,15岁)读初三时,被告人张某系小红班主任。初中毕业后,根据考试成绩分流,小红进入一家职业中学。

6月21日,被告人微信联系小红,要求其收集同学照片用于制作初中毕业证。两天后,被告人从小红手中拿到照片并带小红到服装店购买了一套衣物,随后将小红带回自己租住的房屋。期间,被告人不顾小红反抗,实施了猥亵行为。

6月25日,被告人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害人父亲报警,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元中院受理后,由院长张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敏、唐瑞依法组成合议庭。

广元中院审理认为,刑法中规定的从业禁止与教师法中从业资格禁止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对行为的禁止,后者是对资格的限制;前者从业禁止的范围更广,可以禁止其从事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所有相关行业,后者仅针对教师这一特定职业。二者应是一种兼容互补的关系。故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中“从其规定”并不等同于排除适用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立足于犯罪预防与维护特定职业品性的客观需要,设置了从业禁止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者继续从事原职业可能对社会导致的巨大潜在危险。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系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其虽然在被判处刑罚后会丧失教师资格,不能从事教育职业,但该限制范围过窄,其依然存在从事与教育相关职业及再犯罪的可能性,无法达到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如判处原审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与教育相关职业,通过限制职业外延,从而在职业广度上与教师法的从业禁止起到互补的作用,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因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化名)犯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禁止在五年内从事与教育培训相关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

“11月20日,是世界儿童日,广元法院擎法治利剑,断罪恶之手,愿法治之光,照亮每一个孩子。”据审判长张阳介绍,广元法院坚持立足司法职能和主动延伸服务并举,一方面,以贯彻“两法”为契机,对涉诉未成年人始终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治,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落实专人专办。

另一方面,向教育局作出了《关于加强在校中小学生受性犯罪侵害的防范工作的司法建议》,与市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了《关于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同时,注重与工、青、妇、团组织及相关机构的整体联动。

下一步,广元法院将持续推动完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新需求,让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更加真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 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第三款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钱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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